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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物高度限制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82 年 02 月 16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82.02.16.台內營字第8201309號說明:

一、復 貴局中華民國82年1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60159號函。

二、按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物高度限制,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辦理,該條文第一款所稱「建築物以三•六比一之斜率,依垂直建築線方向投影於面前道路之陰影面積」,其核算方式前經本部中華民國81年4月28日台內營字第8179464號函釋有案;至建築基地臨接兩條以上道路時,屬同編第十六條第二款以次寬道路為面前道路之基地部分,自仍應依前開號函釋規定核算其面前道路之陰影面積,核算方式補充如附圖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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