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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9條第5款規定之「電梯間」範圍,請依說明辦理 (停止適用)

會議日期 107 年 10 月 12 日

內文

內政部107.10.12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817079號函 (停止適用)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臺南市政府107年8月2日府工管一字第1070665584號函及雲林縣政府107年8月29日府建管二字第1073921287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9條第5款規定「本章各節關於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室內停車空間面積、騎樓及機械房、變電室、直通樓梯間、電梯間、蓄水池及屋頂突出物面積等類似用途部分。」該款為防火避難設施設置數量或等級之計算依據,為維護公共安全,上開規定所稱「電梯間」,指昇降機道,依同編第1條第46款「昇降機道:建築物供昇降機廂運行之垂直空間」。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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