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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台中市政府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86 年 11 月 28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86.11.28.台(86)內營字第8608643號說明:

一、復貴廳86.10.30 86建四字第647698號函。

二、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惟該申訴案件法院是否受理或舉證事實法院是否採認,行政機關無從置喙。有關前揭條文所稱「已逾二期」、「達相當金額」及「相當期間催告」等事項,應屬事實舉證,如有爭議,宜請當事人逕巡司法途徑為之。

內政部營建署 書函97.04.18.營署建管字第0970021458號主旨:關於函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更換大門鑰匙以限制欠繳管理費之住戶進出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97年4月14日申請書。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如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時,應依條例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辦理,故不宜以住戶未繳交公共基金或管理費或其他負擔之費用為由,剝奪其共用部分使用之權,影響其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權利,為本部94年7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4983號函所明釋。

三、另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史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且「開放空間」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6款所明定。又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故所述管理委員會變更開放空間用途之疑義乙節,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涉個案事宜認定,請檢具具體資料,逕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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