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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設置於地面層已計入建築面積之平臺版,得否註記空間名稱為「陽臺」及其構造疑義1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6 年 01 月 18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6.01.18.營署建管字第1061000733號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105年12月6日105師字第1051206號函。

二、本部100年8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00806661號令規定「……陽臺設置於地面層時,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區劃中心線以外挑出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臺,該平臺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並……設置欄桿扶手,且平臺版上緣距直下方地面(含人工地盤)達一點二公尺以上者,得標示為『陽臺』;如平臺版上緣距直下方地面(含人工地盤)未達一點二公尺且未計入建築面積者,為設置於法定空地之陽臺,得標示為『陽臺(法定空地)』。」係針對設於地面層且未計入建築面積之平臺標示空間名稱予以釋示;至「設置於地面層計入建築面積者,非屬法定空地範圍,故如『陽台』計入建築面積者,得設置於地面層並註記空間名稱為『陽台』。」本署99年4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0992907990號函(如附件)載會議紀錄結論(二)已有明釋。至陽臺之構造,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已有明定,設置於地面層且計入建築面積之陽臺,仍應符合該條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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