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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建築物地下層整層作為倉儲式停車空間,昇降機得否免於該樓層設置出入口疑義1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112 年 08 月 17 日

內文

內政部112.08.17內授營建管字第1120810815號函說明:

一、復貴局112年7月4日新北工建字第1121283915號函。

二、有關緊急昇降機之機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7條第1款第1目規定:「除避難層、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無出入口之樓層及整層非供居室使用之樓層外,應能連通每一樓層之任何部分。」查修正該款之說明載:「因部分樓層無開口或非供居室使用無救助上之顧慮,修正第1款第1目增列緊急昇降機得免停留之樓層。」緊急昇降機與依同編第55條所定昇降機,二者設置目的不同,故第55條規定應設之昇降機得否免於特定樓層開設出入口1節,不得直接援引緊急昇降機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至同編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六層以上之建築物,至少應設置一座以上之昇降機通達避難層。……」依該款規定應設置昇降機之建築物,各樓層應有一座以上昇降機可通達避難層,以利人員到達該樓層使用相關空間。惟整層僅供作倉儲式停車空間使用之樓層,如除藉維修用人孔外,人員無法通達者,昇降機得免於該樓層開設出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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