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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建造執照逾期案件發生疑義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70 年 06 月 25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70.06.25.台內營字第023605號說明:

一、復貴局70.01.21.(69)高市工務建字第23552號函。

二、按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結構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此為建築法第39條所明定。是建築物除合於同條但書規定,經勘驗相符者外,均應辦理變更設計方得繼續施工,其有違反上開法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87條規定處罰之。

三、本案建造執照逾期,如其完工日期係在執照有效期內完成經確認屬實者,得依上開法條及本部69.10.22.台內營字第38773號函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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