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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申請變更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否依建築法第74條規定檢附結構計算書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93 年 10 月 27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3.10.27.營署建管字第0930062982號說明:

一、復貴府93年9月29日府建使字第0930186577號函辦理。

二、查本部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規定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業於93年9月14日以台內營字第0930086367號令發布施行,另於93年10月8日以台內營字第0930086838號令廢止「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並溯至同年9月16日生效,合先敘明。

三、按建築法第74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另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4條所附各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規定,有關「最低活載重」之檢討標準,係就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應檢討「最低活載重」項目時,明定分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7條第1欄至第5欄或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予以檢討。是以,建築物變更供公眾使用者,應依建築法第74條規定檢附結構計算書,至其檢討項目與檢討標準,須符合上開辦法之規定;僅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變更,始得檢附建築師安全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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