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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申請建造執照時之原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同人,於領照後土地經法院拍賣後再轉售他人,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原執照及重新發照之處理原則函請備查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8 年 03 月 17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8.03.17.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037002號說明:

一、復貴局98年2月18日北工建字第0980076898號函。

二、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另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有關建築執照之撤銷,建築法尚無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補正、信賴保護原則之考量等事宜,行政程序法已有明文。另本案申請建造執照時之原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同人,於領照後土地經法院拍賣後再轉售他人,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原執照及重新發照之處理原則,非屬建築法或地方制度法規定應報請核定或備查之自治法規,請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本於權責逕為核處。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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