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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同棟建築物中複合並存住宅與非住宅二種以上不同用途,其屬非住宅用途者(例如;店舖、辦公室等),是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案,請查照。

會議日期 85 年 12 月 12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85.12.12.台內營字第8582221號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85年8月27日建師全聯(85)字第821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5年9月23日八五高市工務建字第27936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5年10月7日(85)北市工建字第109278號函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5年11月4日八五建四字第648727號函辦理。

二、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樓板挑空設計者,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積及高度應符合本條規定。至於本條所稱類似用途建築物,係指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若同棟建築物中作店舖、辦公室等非居住使用者,依前開意旨應不受本條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積及高度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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