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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疑義乙案,請查照。

會議日期 86 年 02 月 26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86.02.26.台內營字第8601668號說明:

一、依據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1月24日八六建四字第601963號函及立法院謝委員○○86年2月3日函辦理。

二、按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中同一戶採不同樓板高度之複層式構造設計時,其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四•二公尺,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至上開條款所稱「樓層高度最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係指同一樓層之高度不同時,其最高之高度不得超過四•二公尺,且其同一戶之平均高度不得超過三‧六公尺。是本案同一戶具二層以上,且部分樓層採不同樓板高度設計時,其同一戶內樓層之高度仍應符合前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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