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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檢送本會90年6月20日舉開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執行事宜會議紀錄一份,請查照。

會議日期 90 年 07 月 04 日

內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 90.07.04.農輔字第900050675號>討論事項:

案由: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如何審核,提請討論。

決議:

一、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修正如附件一,並增加申請人切結書定型稿(範本)如附件二。

二、有關申請書取得土地與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之限制,其登記時間不能合併計算,以採持續性為準。其土地取得原因為繼承,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起算日期以繼承原因發生日為依據;其他土地取得原因(如買賣、贈與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其起算日期以登記日為依據。

三、對於「一宗土地」之定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章第1條第1款規定「一宗土地…本法第11條所稱一宗土地係指一幢或兩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但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而對於個別申請興建農舍之毗連兩筆地號以上農業用地,請辦理合併為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以利農業用地管理。

四、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農政單位那一部門承辦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業務,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條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故請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首長依前述規定所賦之權責,就本案業務性質明確指定承辦單位。

五、建議農委會於修正「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時,能將農業主管機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審查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核發許可證明納入收取費用範圍。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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