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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組設之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所為之決議,當人可否依法提起訴願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66 年 03 月 02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66.03.02.台內營字第723138號說明:

一、復66.02.01.建四字第14911號函。

二、依建築法第103條規定組設之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係屬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內部之行政組織,僅向主管建築機關負責,其就評審決議,並無執行職權;故評審決議,應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並以主管建築機關名義行之。主管建築機關依評審決議所為之處分,即足以發生公法上之效果,當事人對之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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