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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原申請建照起造人已變更,拍定人得否憑法院核發之土地及建物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起造人、監造人及承造人變更等疑義,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9 年 05 月 17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9.05.17.營署建管字第0990030530號說明:

一、復貴行99年5月7日合金員新字第0990001746號函。

二、按「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一、變更起造人。二、變更承造人。三、變更監造人。四、工程中止或廢止。」為建築法第55條所明定。

三、建造執照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時,土地經法院拍賣後,拍定人得否單憑法院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變更起造人,本部94年3月16日台內營字第0940081689號函已有明示在案。

四、有關土地經法院假扣押查封,得否辦理變更起造人乙節,查起造人之變更應檢附申請書及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假扣押為民事上之保全程序,目的在禁止標的物之任意處分,應查明個案假扣押限制範圍有無包括起造人變更,案涉個案事實認定,請逕向該管轄法院洽詢。

五、另有關建造執照註銷規定,本部88年3月12日台(88)內營字第8872467號函示在案。至本案土地設定抵押衍生債權債務問題,本屬私權範圍,由當事人依民事程序主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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