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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建造執照逾期作廢後,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而新照起造人與原照起造人不同時,應否由原照起造人出具同意書乙案,復請 查照。

會議日期 72 年 02 月 17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72.02.17.台內營字第135791號說明:

一、復 貴廳72.01.04.72建四字第259974號函。

二、建造執照逾期作廢後,該建築物應視為建築法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工程中止」,其巳完工可供使用部分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辦理、至於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已完成部分與繼績施工部分應視作整個工程之一體,並以新造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分別為該工程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對全部工程依法負其應負之責任,前經本部以63.10.17.台內營字第602896號函釋示在案,本案應請本於職權依有關規定逕為核處。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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