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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建築物二樓以上樓層投影至地面層外牆中心線以外,且地面層無代替柱中心線,其建築面積及容積之檢討,請依說明三辦理,請查照。

會議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內文

內政部112.10.30內授國建管字第1120831359號

一、復貴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1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144600號函。

二、本部106年12月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075601號函及本部前營建署108年7月9日營署建管字第1081136545號函釋略以:建築物二樓以上未計建築面積部分投影於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外範圍,如未設置平臺或設置之平臺不符本部106年7月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9063號函釋者,免註記空間名稱;計入建築面積部分投影於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外範圍,如未設置平臺或設置之平臺不符本部106年7月4日上開號函釋者,亦不得標示為「陽臺」,其有關建築面積、樓地板面積及容積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及第162條規定辦理,先予敘明。

三、有關建築物二樓以上樓層最外緣,於地面層之投影超出建築物地面層外牆區劃中心線或代替柱中心線以外範圍,並經地方主管之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或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查同意者,地面層之容積檢討原則如下(檢送附圖,供參考):

(一)地面層連接投影範圍之外牆設有出入口時,如二樓以上樓層突出部分具有出入口雨遮之性質,得以建築物出入口雨遮之規定檢討建築面積及容積樓地板面積。

(二)地面層連接投影範圍之外牆無出入口時,如二樓以上樓層突出部分具有屋簷之性質,得以屋簷之規定檢討建築面積及容積樓地板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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