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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負責建築物監造之建築師,其監造責任之範圍疑義乙案,請查照。

會議日期 66 年 05 月 11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66.05.11.台內營字第727582號說明:

一、依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66.03.14.台建師技字第142號函辦理(兼復貴廳66.02.23.建四字第25367號函)。

二、查建築師監造責任之範圍,建築法、建築師法及本部62.07.09.台內地字第546907號令核定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中均有明文規定。建築師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業務時,自應依上開有關法規規定負其監造責任。至本部統一制訂之「開工報告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內監造人簽章一欄,係為分別配合建築法第54條第1項及第70條第1項之規定而設。貴廳函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市辦事處建議取銷監造建築師在開工報告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簽章之規定乙節,應予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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