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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建築師法第9條之1及第43條之1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會議日期 102 年 07 月 16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102.07.16.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250360號說明:

一、復 貴府工務局102年7月2日北工建字第1022161829號函。

二、按建築師法第9條規定:「建築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同法第9條之1復就開業證書之有效期間及換發已有明文規定,復按「開業證書之有效期間已有明文規定,逾該期間後已失其效力,建築師未依上開建築師法規定申請換發並領得開業證書者,則不得再據以執行業務。」及「建築師於其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內所為之簽證或其他執行業務行為,並不因該建築師開業證書之失效而失其效力,仍由該建築師依法負責。」本部營建署102年5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32116號函及102年6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34630號函就建築師未申請換發開業證書及其所執行業務之效力均有明文,請依前開規定辦理。

三、至建築師法第43條之1就建築師違反第9條之1規定,開業證書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而繼續執行建築師業務者訂有罰則,該建築師於依該條規定處罰後,仍應依建築師法第9條之1及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發及研習證明文件認可辦法規定,申請換發並領得開業證書後方得據以執行業務。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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