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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檢送「研商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原為數宗,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之規定執行方式案」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會議日期 83 年 02 月 24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83.02.24.台內營字第8372163號>結論:

一、查本部74.07.06.74台內營字第321480號函明文規定「建築物第11條第1項所稱『一宗』建築基地,其定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款之規定」,即「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一宗土地係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至土地法第40條「地籍整理以市縣為單位,市縣分區,區內分段,段內分宗,按宗編號」之規定係指一宗(筆)地號土地,即單一地號之土地。是建築法令所稱之一宗建築基地與土地法令之「一宗土地」立法意旨有別。一宗建築基地中若含數筆不同地號,因其所有權持有情形,地價稅率計算不同等,自不宜於申請建照執照或使用執照前,強制要求合併為一筆地號。

二、各省、市(縣)政府已有規定而有實際執行之困難者,應依上述結論檢討修正,不宜強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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