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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申請建築執照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其私設通路之使用權依建築法第30條應具備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否可因已設定不動產役權於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免再檢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0 年 09 月 19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0.09.19.營署建管字第1000053199號說明:

一、復貴府100年7月6日府工建字第1000078258號函。

二、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另「按建築法第30條所稱:『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起造人取得土地提供建築使用之一切權利文件。如建築使用自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他人土地建築之同意書、契約書均屬之。此項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否合法有效,應就其內容認定之。」本部65年8月31日台內營字第696214號函已有明示。

三、按「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分為民法第851條及第853條所明定,故為不動產役權設定時應明定其設定目的,且於其需役土地移轉時,基於不動產役權之從屬性,該權利應併同移轉予買受人。是申請建築執照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如該私設通路土地經設定登記供需役土地作為「通行」之用,載明該項不動產役權權利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其不動產役權設定移轉契約書,屬建築法第30條所稱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於需役土地申請建築,應無須另檢具供役地(即該私設通路)之供通行使用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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