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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公寓大廈經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否繳清前手屋主所欠繳管理費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3 年 09 月 21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3.09.21.營署建管字第0930058254號說明:

一、復台端93年9月3日函。

二、有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否繼受並繳交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疑義乙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有關欠繳公共基金之原區分所有權人,如已將其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過戶他人,除過戶後之新區分所有權人已參照民法第300條或第301條所定,訂定債務承擔契約,願為原區分所有權人代為清償所欠之公共基金外,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不得逕向新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繳納之。為本部86年2月26日台(86)內營字第8672309號函所明釋。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否繼受並繳交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乙節,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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