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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建造執照因竣工逾期作廢後,未補正前可否申請發給使用執照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會議日期 73 年 06 月 11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73.06.11.台內營字第229831號說明:

一、復 貴院73.05.17.劍民決愛更37.字第06275號函。

二、按建築物未能於法定建築期限內完工,建造執照應予作廢,此為建築法第53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建造執照之作廢,應以承造人未能依核定之建築期限內完工為要件,本部69.10.22.台內營字38773號函釋有案,本案如屬上開部函所述情形者,得依同法第87條規定處罰後,核發使用執照。

三、檢附前開部函影本乙份。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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