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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函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4.10.31.營署建管字第0942919275號說明:

一、復奉交下台端94年10月19日函。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5條第3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係賦予起造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與其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無涉,另依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除條例第28條規定外,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時,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來函所詢有關區分所有權人亦召集人之疑義,請依上開條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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