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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建築師應負執行業務之任。

會議日期 62 年 01 月 30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62.01.30.臺內地字第503544號(代電)說明:查建築師法第11條規定:「建築師開業後,其事務所或分事務所地址變更及其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僱,應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分別登記,縣(市)(局)主管機關並應轉報省主管機關備案。」同法第16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同法第21條規定:「建築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建築師承辦業務時,自可由其事務所內依法登記有案之相關技術人員協助辦理,惟一切業務均應由該事務所之開業建築師簽署負責。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64.10.29.建四字第154261號主旨:委託建築師監造工程均應由建築師親自或由建築師指派員駐地監工疑義乙案,轉請釋示。

說明:

一、本案依照嘉義縣政府64.10.17嘉建土字第82833號函辦理。

二、查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時建築師應負整體工程施工之責任至於該建築師應否親自或由建築師派員駐地監工?法無明文規定不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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