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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古蹟保存區」與「公園用地」可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5條規定辦理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8 年 03 月 06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8.03.06.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022348號說明:

一、復貴局98年1月22日北工建字第0980032069號函。

二、查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古蹟保存區為都市計畫法上開條文所稱之其他使用區;另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5條規定:「建築基地跨越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時,空地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之配置不予限制,但應保留空地面積應依照各分區使用規定,分別計算。(第2項)前項使用分區不包括都市計畫法第32條其他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是以本案基地坐落之古蹟保存區,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5條第1項適用對象。至有關擬將古蹟保存區及公園用地合併為一宗土地申請建築乙節,在合於該都市計畫公園用地指定目的、古蹟保存區使用限制及其他都市計畫法規相關規定情形下,得依座落基地所屬分區或用地別,依其容積率、建蔽率及其使用限制分別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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