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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府擬將都市計畫「林投風景特定區」苗圃公園用地與非都市土地之風景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合併申請建築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9 年 07 月 09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9.07.09.營署建管字第0990038315號說明:

一、復貴府99年6月8日府建管字第0990901162號函。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5條規定:「建築基地跨越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時,空地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之配置不予限制,但應保留空地面積應依照各分區使用規定,分別計算。前項使用分區不包括都市計畫法第32條其他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據貴府來函說明,本案土地分屬都市計畫「林投風景特定區」苗圃公園用地,與非都市土地之風景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尚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5條規定所稱之使用分區,應不適用建築基地跨越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時,空地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之配置不予限制之規定。

三、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款明定:本法第11條所稱一宗土地,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但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據貴府來函說明,計畫於非都市土地風景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興建納骨堂(塔)(原撥用之目的係未配合林投風景特定區苗圃公園用地之軍人忠靈祠擴建使用),與原公共設施苗圃用地使用性質相符,是本案擬合併申請建築,應分別檢討符合該都市計畫苗圃公園用地指定目的、使用限制及其他都市計畫法規相關規定,與該非都市土地之風景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管制事項,應分別計算保留空地面積、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並分別配置建築物。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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