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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否繳納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乙案,請查照。

會議日期 95 年 02 月 16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5.02.16.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653號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胡美雲君95年1月27日函辦理。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負擔,依前揭條文規定辦理。

三、另按本部93年7月1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08338號函說明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有關欠繳公共基金之原區分所有權人,如已將其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過戶他人,除過戶後之新區分所有權人已參照民法第300條或第301條規定,訂定債物承擔契約,願為原區分所有權人代為清償所欠之公共基金外,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不得逕向新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繳納之。為本部86年2月26日台(86)內營字第8672309號函所明釋。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否繼受並繳交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乙節,應依前開規定辦理。」,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否繳納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修繕、維護費用乙節,仍應依上開函示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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