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台北縣政府於全國消費者保護官第28次聯繫會報提案建請解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文
內政部函 96.07.03.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104798號說明:
一、復貴會 96 年 6 月 27 日消保法字第 0960005817 號函。
二、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以下簡稱條例 ) 第 57 條執行之疑義,本部業於 93 年 3 月 15 日邀集各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及相關單位與團體,召開會議研商並獲致決議,依據本部 93 年 4 月 5 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3022 號函檢送會議紀錄案由三之決議 ( 如附件 ) :「二、有關前項中所稱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該檢測之責任應係由起造人負責,檢測方式,由起造人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雙方協議為之,政府主管機關派員會同,僅見證雙方已否移交,起造人應製作移交紀錄一式三份,移交完成後由起造人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及政府主管機關各執乙份。四、對於不能通過檢測或及功能有明顯缺陷項目,除雙方達成協議外,如有爭議,得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報請政府主管機關處理,經政府主管機關確認係起造人責任,應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有案。
三、另條例於 95 年 1 月 18 日修正增 訂 第 59 條之 l 規定,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為處理有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專家、學者及建築師、律師,並指定公寓大廈及建 築 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故上開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項目,其責任之認定,如有爭議,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亦得組設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處理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