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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緊急昇降機得否免於建築物地下層每一樓層設置出入口乙案,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

會議日期 90 年 05 月 11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0.05.11.台內營字第9004910號說明:

一、依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0年2月27日建師全聯(90)字第0166號函及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0年3月13日(90)建投全聯字第1689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九條第五款規定「本章(第四章)各節關於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室內停車空間面積、騎樓及機械房、直通樓梯間、電梯間、蓄水池及屋頂突出面積等類似用途部分」,又參酌同編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超過十層樓之部分為樓梯間、昇降機間、機械室、裝飾塔、屋頂窗及其他類似用途之建築物」得不受同條文第一款緊急用昇降機設置標準限制之精神,故如僅作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室內停車空間、機械房、直通樓梯間、電梯間、蓄水池等非居室使用之建築物地下層,得免於該層開設緊急昇降機出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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