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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建造執照逾期作廢後,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而新照起造人與原照起造人不同時,應否由原起造人出具拋棄書及原起造人主張權益發生糾紛時,應如何處理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75 年 12 月 12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75.12.12.台內營字第465230號說明:

一、復貴局75.11.24.北市工建字第69196號函。

二、按建築執照依建築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作廢後,重新申請建築執照,係屬另一法律關係事件,無須經原起造人之同意。前經本部以72.02.23.(72)台內營字第142365號函釋示在案,仍請貴局依上開部函規定辦理,至其涉及私法上權益關係者,應由當事人雙方另循民事程序解決。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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