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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建築師可否派事務所內之相關技術人員協助處理大樓之監造業務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1 年 06 月 10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1.06.10.營署建管字第0910031690號說明:

一、復貴院91年5月21日91上訴300第8021號函。

二、有關建築師可否派事務所內之相關技術人員協助處理大樓之監造業務,前經本部64年11月21日台內營字第660918號函暨62年1月30日臺內地503544號代電明示,依建築師法第11條規定:「建築師開業後,其事務所地址變更及其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僱,應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分別登記,縣(市)(局)主管機關並應轉報省主管機關備案。」(89年11月8日已修正為「建築師開業後,其事務所地址變更及其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僱,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登記。」)、第16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及第21條規定:「建築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依照上開規定建築師承辦業務時,自可由其事務所內依法登記有案之相關技術人員協助辦理,惟一切業務均應由該事務所之開業建築師簽署負責,本部上開號函尚未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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