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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局函為國立臺南大學榮譽教學中心昇降機新建工程申請建築執照乙案,請 查照。

會議日期 100 年 07 月 25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0.07.25.營署建管字第1000041921號說明:

一、復貴局100年7月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00500729號函。

二、按建築法所稱建造,該法第9條已有明訂,另同法第7條及第28條規定略以:「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等」、「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至於旨揭許可案應以雜項執照或建造執照申請等情乙節,因涉個案事實認定,請貴局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三、又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2項規定:「本規則中華民國100年2月27日修正生效前領得使用執照之五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其增設之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於各層面積不得超過12平方公尺,且昇降機道面積不得超過六平方公尺。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三、增設昇降機所需增加之屋頂突出物,其高度應依第1條第9款第1目規定設置。但投影面積不計入同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尚無得免辦理建築工程勘驗或消防安全設備審查之規定,仍請依建築法、消防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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