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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山坡地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於實施容積管制前已領得建造執照,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6-1條辦理變更設計時,其建築物高度及地下室開挖面積計算方式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4 年 10 月 28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4.10.28.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6825號說明:

一、復貴府94年9月30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683836號函。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6條之1明定:實施容積管制前已申請或領有建造執照,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依申請變更設計時法令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時,以不增加原核准總樓地板面積及地下各層樓地板面積不移到地面以上樓層者,得依下列規定提高或增加建築物樓層高度或層數,並依本編第164條規定檢討建築物高度。另查本部94年10月1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6486號函示:山坡地範圍內建築基地於實施容積管制前已領得建造執照,擬增加基地面積依上開原則第3類申請變更設計,其建築物高度除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條檢討外,仍應符合同編第13章山坡地建築第268條之規定。

三、另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7條第2項及第268條第2項分別規定:「建築物因施工安全或停車設備等特殊需要,經主管建築機關審定有增加地下各層樓地板面積必要者,得不受前項限制。」、「建築物高度因構造或用途等特殊需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有增加其建築物高度必要者,得不受前項限制。」,是本案山坡地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於實施容積管制前已領得建造執照,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6-1條辦理變更設計時,仍應檢討符合建築物高度及地下室開挖面積等山坡地專章有關規定;如有前開施工安全或停車設備、構造或用途等特殊需要,得經該管主管機關審定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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