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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函為建築師開業後,其事務所地址變更及其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僱,未依建築師法第11條規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登記者,擬辦理補報登記時,應檢送何種相關資料及如何處理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91 年 08 月 19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1.08.19.台內營字第0910009276號說明:

一、復貴局91年6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3243200號函。

二、查建築師法第11條規定:「建築師開業後,其事務所地址變更及其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僱,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登記。」另建築師違反建築師法第11條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建築師法第46條亦有明文。是建築師開業後,其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僱時,應依建築師法第11條規定申報登記。至辦理補報登記者,仍應依同法第50條規定交付懲戒,合先敘明。

三、前揭辦理補報登記者,除應檢附申請登記函及其規定書件外,應責由當事人提供勞保卡或健保卡或薪資扣繳憑單以茲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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