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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實施容積管制前已領之建造執照,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6條之1申請辦理變更設計,得否適用同編第164條之1於一層設置夾層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4 年 11 月 21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4.11.21.營署建管字第0940061441號說明:

一、復貴府94年11月4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761875號函。

二、按實施容積管制前已申請或領有建造執照,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依申請變更設計時法令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時,地面一層樓高度應不超過4.2公尺。其餘各樓層之高度應不超過3.6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6條之1已有明文,應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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