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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6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5 年 01 月 11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5.01.11.營署建管字第0940068411號說明:

一、復貴會94年12月12日建師全聯(94)字第0940000828號函。

二、按實施容積管制前已申請或領有建造執照,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依申請變更設計時法令辦理變更設計時,增加建築物層數者,應檢討該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使鄰近基地有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臨接道路部分,自道路中心線起算十公尺範圍內,該部分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6條之1已有明文,依本條文辦理變更設計者,均應依規定檢討日照,臨接道路部分,自道路中心線起算十公尺範圍內,該部分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以減少其對周圍環境通風、採光及私密性等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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