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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服務處轉○○管理委員會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緊急事件認定標準乙案,復請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92 年 04 月 04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2.04.04.台內營字第0920085552號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服務處92年3月17日電傳優HOUSE管理委員會92年3月17日優管字第0920303號函辦理。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又按同條文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據此,臨時會議之召開,其發起係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依前條項第1款之規定必須具備「發生重大事故」且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為要件;至於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時,則須具備第2款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為要件。卷查來函說明所述之內容,「…已符合超過五分之一以上聯署之規定」乙節,倘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者,自應依規定召開臨時會議,無涉旨揭函詢緊急事件認定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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