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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章防空避難設備部分條文修正後,已完工之建築物其原依法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得否據以申請辦理變更使用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92 年 06 月 09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2.06.09.營署建管字第0920031255號說明:

一、復貴府92年5月22日府城建字第0927000441號函。

二、按「對已完工之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時…惟為整顧及整體防空政策,確保空襲時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仍宜維持防空避難之用。」本部79年4月2日台(79)內營字第789399號函業有明釋。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條第6款規定「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樓地板面積達到200平方公尺者,以兼作他種用途使用,其使用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是有關已完工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依行為之法規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申請變更使用,按本部前揭號函釋「仍宜維持防空避難之用」,或僅得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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