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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已申請領得建造執照,辦理變更設計涉及變更用途之適用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0 年 03 月 18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0.03.18.營署建管字第1000010965號說明:

一、復貴府100年2月18日屏府城管字第1000044489號函。

二、有關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依原建造執照申請時法令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之法令適用原則,應符合不增加基地面積,不增加原核准總容積樓地板面積,涉及變更用途者,應符合申請變更時有關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並依原建造執照申請時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等法令規定檢討等條件,本部87年7月2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86號函已有明示。所稱「涉及變更用途者,應符合申請變更時有關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係指擬變更之用途,應符合申請變更時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容許使用項目而言。

三、另有關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用語定義,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及第7款已有明定。本案變更用途後之五層建築物其停車空間配置於法定空地,部分車位採機械停車位設置於地下空間,非為地面上之立體增設,是否得不計入建築面積及是否應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乙節,宜請查明個案事實依前開法令規定認定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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