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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6條之1第1項規定之建築物樓層高度,是否包含辦公室或商業等各種用途建築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5 年 11 月 01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5.11.01.營署建管字第0952916899號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府95年9月26日府都建字第0950197074號函。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6條之1明定,實施容積管制前已申請或領有建造執照,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依申請變更設計時法令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時,地面一層樓高度應不超過4.2公尺,其餘各樓層之高度應不超過3.6公尺。是依前開條文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之住宅、辦公室或商業等各種用途之建築物,其樓層高度均應檢討符合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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