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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公司函詢廢食用油貯油槽一案

會議日期 108 年 03 月 20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108.03.20營署建管字第1080011336號函說明:

一、依據貴公司108年2月15日(108)市富大字第021501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法第7條:「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已有明定雜項工作物範圍,旨揭貯油槽非屬上開規定列舉之雜項工作物,尚無須請領雜項執照,惟廢食用油管理涉及環保規定,相關管理規定請逕向環保主管機關洽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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