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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建造執照己逾期作廢,惟建築物在建築期限內完成,可否視為違章建築處理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87 年 06 月 19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87.06.19.台內營字第8772121號說明:

一、復貴廳87.05.29.(87)建四字第61916號函。

二、按建築物之承造人因故未能依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又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後,如有工程中止,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其不堪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分別為建築法第53條第2項及第55條所明定。又違反上開規定時,依同法第87條規定處罰,另建造執照己逾期作廢,惟若建築物在建築期限內完成時,可依本部69.10.22.台內營字第038773號函、74.06.04.台內營字第311391號函釋規定,經監造建築師及承造人共同出具完工日期確實在執照有效期限內或依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處理後,併依同法第87條規定處罰後核發使用執照,本案屏東縣政府所陳建照案件,詳細情形如何?應請查明職權依前揭規定辦理。

三、檢附本部上開號函抄件各乙份。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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