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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尚未依建築法第73條第3項訂定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前,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得否依建築法第91條處罰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92 年 07 月 28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2.07.28.營署建管字第0920043217號說明:

一、復貴府92年7月16日基府工管貳字第0920067846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至違反該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應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罰。本案所詢未依建築法第73條第3項訂定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前,如經貴府查明有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當有建築法第91條之適用,惟仍請貴府剋速訂定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以符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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