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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函為申請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及竣工查驗等事宜,得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建築物2分之1以上所有權人具名辦理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92 年 11 月 06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2.11.06.台內營字第0920089952號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92年10月2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3761100號函。

二、查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9條明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又同辦法第20條規定「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時,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一、申請書。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上開規定所稱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係指申請人取得建築物提供室內裝修使用之一切證明文件,如使用自有建築物之所有權狀、使用他人建築物從事室內裝修之同意書、契約書均屬之。此項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與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係屬二事,並不宜相互援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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