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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建築物增設昇降機,得否突出防火間隔疑義1案,復請 查照。

會議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3.11.12.營署建管字第1030070443號說明:

一、復貴府103年10月21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30061801號函。

二、按「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生效前領得使用執照之五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2項第2款已有明定,另按同編第110條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未達一.五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二、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在一.五公尺以上未達三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上開所稱「鄰棟間隔」並非「防火間隔」,至防火構造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之防火間隔,係依其距離不同,設置符合上開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規定防火時效之外牆及開口,即可符合規定。至本案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涉個案事實認定,請貴府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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