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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檢送研商「建築物其主要構造已完成,但建築工程尚未完竣而建造執照已逾期作廢,應如何處理案」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會議日期 87 年 09 月 04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87.09.04.營署建字第58897號>結論:

一、建造執照逾期作廢,其建築物主要構造己完成之部份如經監造建築師及承造人共同出具証明其完成日期確實在執照有效期限內且依核准圖樣施工者,該己完成之建築物主要構造部分應視為合法。惟建造執照逾期作廢後,自不得再行繼續施工。

二、至僅完成主要構造之建築物,其尚末完成之室內隔間、建築物主要設備部分,須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始得繼續施工。申請建造執照其已完成之主要構造部份得不因法令之變動(容積率之實施)而為變更。惟室內隔間、建築物主要設備部分應依重新申請時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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