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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函詢原核准之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是否適用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94 年 06 月 06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4.06.06.台內營字第0940083745號說明:

一、依據貴府工務局94年5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284000號函辦理。

二、查「……公寓大廈之防空避難室申請兼作臨時使用,倘涉及變更使用目的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有關其超出當時建造及現行附建標準規定之多餘之防空避難設備,經檢討符合相關建築法令規定者,得申請變更為他種用途使用。」本部85年9月14日台(85)內營字第8505366號函、90年2月26日台90內營字第9082644號函業有明釋,合先敘明。

三、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有關原核准建築物之防空避難設備擬變更使用,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雖非屬建築物使用類組,惟其變更為他種用途使用時,依前揭函釋規定已涉及變更使用目的,應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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