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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建築物依建築法第70條申領使用執照執行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74 年 07 月 09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74.07.09.台內營字第321651號說明:

一、復 貴廳74.06.15.建四字175309號函。

二、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此為建築法第70條所明定。是申請使用執照,應於建築工程完竣後,始得為之。所謂建築工程完竣係指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之主要設備等均已按核定工程圖說施工完成者而言,申請使用執照時,其有下列情事者,應分別處理之:

(一)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增加高度或位置、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情事之一者,依第87條之規定。

(二)建築主管機關核定竣工期限屆滿後有(一)項情事之一者,依第53條、第87條之規定。

(三)建築法第70條僅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應於建築工程完竣後為之,並無一定期間之限制,修正後再報查驗期間亦然,惟執照逾期作廢後,起造人應即依第55條規定辦理,未辦理者依第87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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