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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檢送研商申請建築案件檢附之土地通行權同意書、租賃土地供建築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應否以本部制訂之統一格式「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疑義案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會議日期 91 年 05 月 15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1.05.15.營署建管字第0912907489號>結論:

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有關「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依本部65年8月31日台內營字第696214號函釋,係指起造人取得土地提供建築使用之權利文件。如建築使用自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他人土地建築之同意書、契約書均屬之。為避免認定執行與管理上之困擾其格式宜以本部制訂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統一格式辦理。各機關(構)已有沿用之同意書格式,如有明確同意土地供建築使用之意思表示,應可作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至於國有財產局為袋地通行出具之通行同意函格式有附帶條件,無法認定係同意作為申請建築時之通路使用,請國有財產局針對同意作為申請建築時之通路使用案件另訂明確統一格式,以供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作為審核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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