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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府函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有關公私團體辦公廳之總樓地板面積應如何認定一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8 年 01 月 20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8.01.20.台內營字第0970210978號說明:

一、復貴府97年12月18日府建管字第0970308888號函。

二、按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總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一般行政機關及公私團體辦公廳,及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係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為本部64年8月20日台內營字第642915號函所明定。查樓地板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5款及第7款已有明確定義。至所詢建築物供公私團體辦公廳及集合住宅複合使用時,得分別依各該使用部分,按本部上開號函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標準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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