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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越界建築如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應俟起造人,辦妥建築基地變更設計核准後,再行核發使用執照是否可行?請鑒核。

會議日期 77 年 09 月 15 日

內文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 77.09.15.建四字第39291號說明:

一、依據大部77.09.02台(77)內營字第633783號函及新竹縣政府77.08.04.77府建都字第60350號函辦理。

二、查領有建造執照並已開工之建築物越界建築,經關係人依民事訴訟程序由法院判決確定者,由於實際興建之基地範圍與原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業經證實有所變更,故似應俟起造人依法辦妥變更設計後再予核發使用執照為宜。

三、至已領有使用執照之房屋,或興建中之建築物,其基地範圍如有爭執,仍應依大部66.02.14.台內營字第721180號函規定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之。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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